例外状态:约束暴力的法律如何可能?
一、例外状态与主权者
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48条规定:“若德国境内之公共秩序与安全遭受到严重地扰乱或威胁,帝国总统得采取为重建安全与公共秩序所必要之措施,需要时并得动用武力。为此目的其得全部或部分地悬置第114、115、117、118、123、124及135条所规定之基本权利。”换言之,魏玛宪法授权总统在必要时悬置自身的部分条目,从而赋予总统超出宪法行动的便宜之权。但是,所谓“需要时”却并非不证自明,比如宪法中的“公共秩序与安全遭受到严重地扰乱或威胁”,何谓“严重地”?白纸黑字的宪法并不能自己发声,由规定到具体实施,尚需执法者的决断。但是,涉及决断,就要有决断者的主观意志的参与,而这是一个极富争议却难有定论的问题。魏玛宪法授予总统做出这一决断的权力。因此,1925年卡尔·施米特对此评论道:“地球上没有一个宪法像魏玛宪法这样如此容易地合法化一场政变。”
当总统宣布悬置宪法时,德国进入无法状态。此时,宪法赋予德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被悬置,但是,这并不是废除它,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它而不得不采取的非常举措。魏玛宪法赋予总统以宪法独裁的权力,所谓“宪法独裁”,即是这种权力由宪法授权,通过悬置宪法以达成宪法的立法目的。但是,此时宪法仍未失效,一旦悬法状态结束,总统便失去宪法第48条赋予的独裁权力。这种情况被施米特视为委任独裁。与之相对的是主权独裁的概念。主权独裁并不是仅仅是悬置宪法,而是寻求废除它以重新创制新宪法。正常状态下,法律守护着人们的生活秩序。非常状态中,以悬置法的无“法”接管“法”作为守护者的使命。施米特认为,无法并不等同于无政府或混乱,无法已成为一种“法”,其目的与“法”的目的殊途同归。这并非悖论,而是“法”中内涵着难以逃脱的困境,一旦面临否定“法”的挑战,无“法”状态的幽灵便不期而至。否则,“法”只能被新“法”否定、取代。然而,施米特恰恰要否定的就是后者,他要维护魏玛宪法,从而发明了主权者决定例外状态的理论,将无法状态——施米特的说法是例外状态——纳入法律脉络之中。
西方学界将施米特视为纳粹法学家,从而将其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因此,本雅明的《德意志悲悼剧的起源》引用施米特《政治的神学》一书,被视为一桩丑闻,无法省察二者之间紧张的对话关系。阿甘本以敏锐的学术眼光“翻转”了这则丑闻,他认为施米特的理论正是本雅明《暴力批判》的回应。抛开针对纳粹的政治立场,二者都深刻洞察了暴力与法的关系。在《暴力批判》中,本雅明意欲切断例外状态与法秩序的联系,寻求一种法律之外的纯粹暴力。本雅明就此评论道:“被压迫者的传统告诉我们,我们生活在其中的所谓‘紧急状态’并非什么例外,而是一种常规。”因此,“我们的任务是带来一种真正的紧急状态,从而改善我们在反法西斯斗争中的地位。”施米特认为主权者决定例外状态,而本雅明针锋相对地指出,君主的无能使其失去决断的可能。当然,本雅明并非无视例外状态的存在,而是寻求一种真正的例外状态。
二、法律之外的暴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法”状态并非是专制传统的产物,反而起源于民主/革命传统。阿甘本以美国历史上的林肯总统为例,他指出,林肯在南北战争期间,悬置了宪法明文规定不可悬置的宪法第一条“人身保护令”,并且确信会得到国会批准。如果说,美国公民享有通信自由不受非法检查的权利,但是,战时紧急状态下,为了保证联邦安全,就不得不悬置这一宪法权利,否则联邦安全就面临威胁。但是,美国宪法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而缔结的,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一目标,才通过宪法赋予政府以行使暴力的权力。
然而,政府以战争之名剥夺公民的权利。但是,问题在于,此时人们是否可以使用武力——或者更直接了当地说——暴力捍卫自己的宪法权利?历史一次次用事实告诉我们,胳膊终究拧不过大腿,作为个体的个人,是无法抵御国家名正言顺的法令(注意不是法律),因为它有暴力为后盾。人们为了国家放弃一切暴力,但是,国家是不是始终忠于其立法目的呢?本雅明的忧虑之处是:“法律垄断针对个体的暴力,维护法律目的的意图并不能解释这种垄断,只能用维护法律本身这样的意图来解释;不在法律控制之下的暴力并非因为其目的,而是因为它完全置身于法律之外而造成对法律的威胁。”举一个通俗的例子,一个人违反了法律,将受到法律制裁。法律制裁他,并非是维护维护法律立法目的,因为违法者本身的行为可能符合立法目的,但是却违反了法律形式。那么,此时法律通过惩罚违法者并非捍卫立法目的,而是为了维护法律自身,换言之,执法行为有可能背离立法目的,法律惧怕违法者所表现出的“暴力功能对法律构成合理的威胁”。在此情况下,违法者是否可能在法律制度中追求自身的合法权利?以本雅明的话来说,个人用暴力追求自然目的是否必然与立法目的相矛盾?显而易见,本雅明意图建立一种自然目的与立法目的合而为一的法律制度。
在本雅明看来,“所有契约的起源如结局一样,均指向暴力。它不直接表现为立法的暴力,但是只要保证法律契约的权力源于暴力,那么即使暴力没有直接引入契约本身,他也是有所表现的。”在这里,本雅明区分立法暴力与护法暴力。所谓“护法暴力”就是把暴力用于旨在维护法律目的的手段。本雅明认为,“如果立法的暴力需要以胜利证明自身的价值,那么护法的暴力则应该受到约束,不能为自身树立新的目的。”但是,所有护法暴力在其存在过程中都会间接地削弱它所代表的立法暴力,压制敌对的反暴力。这种情况持续至新的暴力胜出,建立新的法律。然而,本雅明不无宿命论地意识到:“新的法律也注定要衰落。”所以,历史只会在“暴力的立法形式与护法形式的辨证的起伏消长”。如何打破这一循环,确立一个纯粹而无“法”的暴力是本雅明念兹在兹之事。纯粹暴力最终指向的并不是现存制度的转化,而是“单纯以打碎既成秩序为指向、甚至可以说为反抗而反抗的总体性的暴力行为”。因此,“这种暴力完全置身于既成法律框架之外,因而法律对于它不但不构成参照系,而且甚至连沟通的可能也没有;它来自一个(自命的)更高的、自然的或神性的权威,并从这个视角对现存的世界做出一个末日审判式的大颠覆。纯粹暴力的最终指向不是现存制度的转化,而是一种想象的、信仰的、乌托邦的正义和解放。”
三、法律的无用之用
阿甘本指出,施米特与本雅明之间争议发生于一个“无法地带”。前者不惜一切代价将无法地带与法保持联系,后者毫不妥协地从这种关系中被释放与解脱。也即是说,双方在无法地带中争论的是暴力与法的关系。如前所述,施米特将暴力重新置入法律的脉络中,本雅明则以存在于法外的纯粹暴力来回应施米特的姿态。
对于阿甘本而言,例外状态也是其激进理论的出发点,在这一点上他认同施密特与本雅明的洞见。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对二者同等认同,毫无疑问,他更倾向于本雅明。本雅明认为立法之前存在一种本真或原初的使用价值,他将自然目的与立法目的合而为一。然而,阿甘本认为重点并不在此,而是法诞生之后其新的使用。被护法暴力污染的价值,必须从自己的价值中解放出来,将自己视为无用之用,方可达到无为而为的状态。表面上看,阿甘本的理论姿态更为激进,他解构本雅明对纯粹暴力的理想主义,同时也避开了了施米特为现有的法律辩护的尴尬处境。但是,他不但无法解决施米特与本雅明的核心关切,而且用更为激进的理论姿态抛弃了现实的困境,换言之,其理论何以落地生根成为现实将是一个无法回应的问号。
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48条规定:“若德国境内之公共秩序与安全遭受到严重地扰乱或威胁,帝国总统得采取为重建安全与公共秩序所必要之措施,需要时并得动用武力。为此目的其得全部或部分地悬置第114、115、117、118、123、124及135条所规定之基本权利。”换言之,魏玛宪法授权总统在必要时悬置自身的部分条目,从而赋予总统超出宪法行动的便宜之权。但是,所谓“需要时”却并非不证自明,比如宪法中的“公共秩序与安全遭受到严重地扰乱或威胁”,何谓“严重地”?白纸黑字的宪法并不能自己发声,由规定到具体实施,尚需执法者的决断。但是,涉及决断,就要有决断者的主观意志的参与,而这是一个极富争议却难有定论的问题。魏玛宪法授予总统做出这一决断的权力。因此,1925年卡尔·施米特对此评论道:“地球上没有一个宪法像魏玛宪法这样如此容易地合法化一场政变。”
当总统宣布悬置宪法时,德国进入无法状态。此时,宪法赋予德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被悬置,但是,这并不是废除它,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它而不得不采取的非常举措。魏玛宪法赋予总统以宪法独裁的权力,所谓“宪法独裁”,即是这种权力由宪法授权,通过悬置宪法以达成宪法的立法目的。但是,此时宪法仍未失效,一旦悬法状态结束,总统便失去宪法第48条赋予的独裁权力。这种情况被施米特视为委任独裁。与之相对的是主权独裁的概念。主权独裁并不是仅仅是悬置宪法,而是寻求废除它以重新创制新宪法。正常状态下,法律守护着人们的生活秩序。非常状态中,以悬置法的无“法”接管“法”作为守护者的使命。施米特认为,无法并不等同于无政府或混乱,无法已成为一种“法”,其目的与“法”的目的殊途同归。这并非悖论,而是“法”中内涵着难以逃脱的困境,一旦面临否定“法”的挑战,无“法”状态的幽灵便不期而至。否则,“法”只能被新“法”否定、取代。然而,施米特恰恰要否定的就是后者,他要维护魏玛宪法,从而发明了主权者决定例外状态的理论,将无法状态——施米特的说法是例外状态——纳入法律脉络之中。
西方学界将施米特视为纳粹法学家,从而将其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因此,本雅明的《德意志悲悼剧的起源》引用施米特《政治的神学》一书,被视为一桩丑闻,无法省察二者之间紧张的对话关系。阿甘本以敏锐的学术眼光“翻转”了这则丑闻,他认为施米特的理论正是本雅明《暴力批判》的回应。抛开针对纳粹的政治立场,二者都深刻洞察了暴力与法的关系。在《暴力批判》中,本雅明意欲切断例外状态与法秩序的联系,寻求一种法律之外的纯粹暴力。本雅明就此评论道:“被压迫者的传统告诉我们,我们生活在其中的所谓‘紧急状态’并非什么例外,而是一种常规。”因此,“我们的任务是带来一种真正的紧急状态,从而改善我们在反法西斯斗争中的地位。”施米特认为主权者决定例外状态,而本雅明针锋相对地指出,君主的无能使其失去决断的可能。当然,本雅明并非无视例外状态的存在,而是寻求一种真正的例外状态。
二、法律之外的暴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法”状态并非是专制传统的产物,反而起源于民主/革命传统。阿甘本以美国历史上的林肯总统为例,他指出,林肯在南北战争期间,悬置了宪法明文规定不可悬置的宪法第一条“人身保护令”,并且确信会得到国会批准。如果说,美国公民享有通信自由不受非法检查的权利,但是,战时紧急状态下,为了保证联邦安全,就不得不悬置这一宪法权利,否则联邦安全就面临威胁。但是,美国宪法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而缔结的,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一目标,才通过宪法赋予政府以行使暴力的权力。
然而,政府以战争之名剥夺公民的权利。但是,问题在于,此时人们是否可以使用武力——或者更直接了当地说——暴力捍卫自己的宪法权利?历史一次次用事实告诉我们,胳膊终究拧不过大腿,作为个体的个人,是无法抵御国家名正言顺的法令(注意不是法律),因为它有暴力为后盾。人们为了国家放弃一切暴力,但是,国家是不是始终忠于其立法目的呢?本雅明的忧虑之处是:“法律垄断针对个体的暴力,维护法律目的的意图并不能解释这种垄断,只能用维护法律本身这样的意图来解释;不在法律控制之下的暴力并非因为其目的,而是因为它完全置身于法律之外而造成对法律的威胁。”举一个通俗的例子,一个人违反了法律,将受到法律制裁。法律制裁他,并非是维护维护法律立法目的,因为违法者本身的行为可能符合立法目的,但是却违反了法律形式。那么,此时法律通过惩罚违法者并非捍卫立法目的,而是为了维护法律自身,换言之,执法行为有可能背离立法目的,法律惧怕违法者所表现出的“暴力功能对法律构成合理的威胁”。在此情况下,违法者是否可能在法律制度中追求自身的合法权利?以本雅明的话来说,个人用暴力追求自然目的是否必然与立法目的相矛盾?显而易见,本雅明意图建立一种自然目的与立法目的合而为一的法律制度。
在本雅明看来,“所有契约的起源如结局一样,均指向暴力。它不直接表现为立法的暴力,但是只要保证法律契约的权力源于暴力,那么即使暴力没有直接引入契约本身,他也是有所表现的。”在这里,本雅明区分立法暴力与护法暴力。所谓“护法暴力”就是把暴力用于旨在维护法律目的的手段。本雅明认为,“如果立法的暴力需要以胜利证明自身的价值,那么护法的暴力则应该受到约束,不能为自身树立新的目的。”但是,所有护法暴力在其存在过程中都会间接地削弱它所代表的立法暴力,压制敌对的反暴力。这种情况持续至新的暴力胜出,建立新的法律。然而,本雅明不无宿命论地意识到:“新的法律也注定要衰落。”所以,历史只会在“暴力的立法形式与护法形式的辨证的起伏消长”。如何打破这一循环,确立一个纯粹而无“法”的暴力是本雅明念兹在兹之事。纯粹暴力最终指向的并不是现存制度的转化,而是“单纯以打碎既成秩序为指向、甚至可以说为反抗而反抗的总体性的暴力行为”。因此,“这种暴力完全置身于既成法律框架之外,因而法律对于它不但不构成参照系,而且甚至连沟通的可能也没有;它来自一个(自命的)更高的、自然的或神性的权威,并从这个视角对现存的世界做出一个末日审判式的大颠覆。纯粹暴力的最终指向不是现存制度的转化,而是一种想象的、信仰的、乌托邦的正义和解放。”
三、法律的无用之用
阿甘本指出,施米特与本雅明之间争议发生于一个“无法地带”。前者不惜一切代价将无法地带与法保持联系,后者毫不妥协地从这种关系中被释放与解脱。也即是说,双方在无法地带中争论的是暴力与法的关系。如前所述,施米特将暴力重新置入法律的脉络中,本雅明则以存在于法外的纯粹暴力来回应施米特的姿态。
对于阿甘本而言,例外状态也是其激进理论的出发点,在这一点上他认同施密特与本雅明的洞见。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对二者同等认同,毫无疑问,他更倾向于本雅明。本雅明认为立法之前存在一种本真或原初的使用价值,他将自然目的与立法目的合而为一。然而,阿甘本认为重点并不在此,而是法诞生之后其新的使用。被护法暴力污染的价值,必须从自己的价值中解放出来,将自己视为无用之用,方可达到无为而为的状态。表面上看,阿甘本的理论姿态更为激进,他解构本雅明对纯粹暴力的理想主义,同时也避开了了施米特为现有的法律辩护的尴尬处境。但是,他不但无法解决施米特与本雅明的核心关切,而且用更为激进的理论姿态抛弃了现实的困境,换言之,其理论何以落地生根成为现实将是一个无法回应的问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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