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页 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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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一个法律,为了被公认为恰当而言的法律,必须有可弄清的权威。但它加给行为的条件肯定有别的不同于它们从指定它们的可靠性而来的强制性性质。它们中最重要的是由正义和不正义这两个词所指的东西。实际上,可以说在法治中已经预设了一个正义的概念。(jus,injus)
(一个篡位者和一个暴君同样没有权威,但是因为不同的理由。一个篡位者可能有人们要求立法者的非功利的外表,但他不能制定可靠的法律,因为他没有适当拥有立法机关。一个暴君可能适当拥有立法机关,但他用他的占有来促进利益,主要是他自己的利益,因此没有制定真正的法律。)
在法治中要求的正义概念究竟是什么。
在法治中,立法机关的章程就是赋予法律可靠性的东西,因此所制定的东西的正义或不正义不能从这样的章程或程序中得出。由此,赞成一个所谓民主选举的立法机关就是表达一个信念,它制定法律的权威将比其他任何方式集合与构成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权威更能被人有信心承认。至于它 的制定是正义还是不正义,它一点也不预示。
它们是区分一个合法程序的条件:规则不是秘密的或追溯的,除了那些法律施加的义务之外没有义务,所有联合起来的人都平等无例外的服从法律施加的义务,没有逍遥法外。
除此之外,法律的正义或不正义是由这些考虑构成的,人们可能根据这些考虑法律不仅是适当制定的,而且是将被或适当或不适当制定的;以及由在考虑一个特殊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合宜时产生的信念和意见构成的。。。。它也不与它可能的实质结果的预言联系在一起,它对这些无动于衷。此外,法律不关心不同利益的价值,不关心满足实质需要,不关系促进繁荣,消除浪费,不关心普遍认为的好处或机会的平等或不同分配,不关心仲裁对利益或满足的竞争性要求,或不关心促进公认为是公善的事物的条件。因此,法律的正义不能等同于成功提供这些或任何别的实质好处,不能提供它们的有效性,或分配它们的公平来衡量。法律也不关心提供或确保享有据说所有人都渴望的好处。如果有这样普遍承认的自然善,法律不能关心无条件促进它们。简言之,辨识法律的正义必须由道德,非工具性的考虑构成。 。。。 它肯定是一个道德而不是一个精明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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